醫療法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M-113-簡-467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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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壽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A女(年籍詳卷)服務診所(地點詳卷)之洗腎病人 。民國113年5月30日6時40分許,甲○○與A女同在診所一樓等電梯時,牽握A女右手手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A女受到驚嚇,抽回右手並質問甲○○幹什麼,甲○○辯稱不小心碰觸。嗣A女前往二樓洗腎病房時,A女再次質問甲○○,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恫嚇A女「你再說,我就搧下去」(台語,指摑臉),而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A女執行醫療業務。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於有於前揭時間,在前揭 地點就醫,惟辯稱:我否認有對他咆哮及作勢攻擊云云。經查:被告上開時、地,以「你再說,我就搧下去」等語恫嚇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李○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靜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證人李○義及張○靜與被告無任何過節、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確有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無訛。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尚有未合,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 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另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口出「蕭雜某」,客觀上雖粗俗不得體,而使得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考量本案發生之經過,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堪認被告係當場衝動而附帶以系爭言語來表達其不滿情緒,整體過程尚屬短暫,並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等情況,自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系爭言語,應不致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眨損之印象。此外,被告係當場口出系爭言語,依檢察官所舉出之現有證據,未見在場見聞者眾多且持續較長時間等情況,亦「非」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具有持續性、擴散性且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方式,而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綜此堪認被告乃係一時衝動、當場逕以系爭言語表達個人不滿情緒,對告訴人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對告訴人造成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之不利影響,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舉要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有不當,仍未可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 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妨害被害人執行醫療業務,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並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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