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簡-4674-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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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B-9328號車牌貳 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品緰」 更正為「吳品緰」,同欄一第9至10行「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1日22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證據部分補充「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4日彩車監字第113102400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有車牌遭監理機關 吊扣,為免駕駛無牌照汽車上路為警舉發,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行使期間久暫,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LB-932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王依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0號 被 告 黃偉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偉誠其母陳品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交通違規為監理機關裁處吊扣車牌處分。詎黃偉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間,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八方○○」之成年人,訂購「BLB-9328」號偽造牌照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並於取得本件偽造車牌後,旋即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並行駛在道路,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8月間至同年9月11日為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王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