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M-113-簡-4682-20241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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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精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時54分許」 更正為「3時55分許」;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照片共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竊取洗衣精3瓶、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洗衣精5瓶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蕭正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載運洗衣精離開現場之腳踏車,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50號 被 告 許秀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3時54分許、4時15分許,二度前往高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蕭正祺放置夾娃娃機台內之洗衣精3瓶、2瓶(價值合計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載運離去。嗣蕭正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蕭正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緊 接時間,在同一場所竊取多項財物,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