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685-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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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梓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梓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應補充為「嗣 李宛芬發覺有異,在前揭天花板夾層尋獲該皮夾,發現其內現金去向不明,報警處理,邱梓桓於警到場後,主動向警坦承上揭現金為其所竊取並交付予警查扣(已發還李宛芬),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梓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警到場後,主動向警坦承上揭現金為其所竊取並交付予警查扣,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本案竊盜行為前,即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衡諸被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嗣已當場自行取出本案竊取之現金供警查扣,並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李宛芬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㈤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取出本案竊取之現金供警查扣及發還被害人如前述,而被害人於警詢中乃表示無訴究之意(見:警卷第5頁),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第6款規定之意旨,本院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並定其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另為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負擔同如主文後段所示。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3號   被   告 邱梓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梓桓與李宛芬為同事,雙方與其他友人共7人,於民國113 年7月27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好樂迪中華店216號包廂內聯誼歡唱,邱梓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宛芬放置沙發後方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900元,得手後藏放右側褲袋內,再將該皮夾棄置包廂廁所內天花板夾層。嗣李宛芬發覺遭竊後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全情,邱梓桓並將現金69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李宛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梓桓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李宛芬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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