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簡-468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LEXAR 128G隨 身碟2入」補充為「LEXAR 128G隨身碟1組(2入)」,證據部分「被害人黃英一」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黃英一」外,其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代理人黃英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良好,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考量本件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調解(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考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所出具之書狀、被告之道歉函所載內容(本院卷第15至65頁、第93頁)等整體客觀情狀,認被告確有衷心悛悔之意,宜予自新之機會;又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乃初次誤蹈法網,為健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LEXA R 128G隨身碟1組(2入),既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陳 毅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下午3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高雄店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店內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59元之新視紀矯正鏡片未滅菌1盒3入、價值649元之LEXAR 128G隨身碟2入,得手後旋即拆開包裝並藏放於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店員黃英一察覺有異,將陳毅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英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黃英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