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簡-4688-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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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64號」更正為 「64巷」,並補充不採被告黃郁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被害人余 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予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被害人云云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家中沒錢,我是要去找表 姊、表哥借錢,後來因為沒有借到,於5至10分鐘下去要找被害人,但被害人已開車走了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依其上開所為供述,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家中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支付車資,且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何人會為其支付車資之客觀情形下,逕自以手機招攬並搭乘被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實已非無可議之處。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當時身上有新臺幣(下同)2 00元,但不夠、我完全沒有付錢等語(警卷第3頁),惟徵之常理,倘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縱因事先未預料車資之金額多寡,致未能攜帶足夠款項而仍搭乘計程車者,於知悉實際車資後,理應先支付身上所攜帶款項後,其餘不足者方才返家拿取,抑或聯繫他人代付款項方為的論,然被告竟捨此不為,不但分文未付,反容任被害人逕自在樓下空等長達20分鐘(此據被害人供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的5頁背面),實與通常一般人於此情狀下之反應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以其事前明知家中無 款項、事後分文未付,並容由被害人空等長達20分鐘等之整體客觀情節而言,顯核與通常一般現金不足但確有付款真意者之事後反應齟齬,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除否認本件犯行外,猶於事後諉稱已由其母將車資匯入被害人帳戶云云(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害人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以飾卸,實有不該;兼衡其所詐取之利益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588‬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返還被害人,為避免其保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害人提出並為警扣案之包包(內含證件)1個(警卷第21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非違禁物,且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   被   告 黃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透過「呼叫小黃」叫車,致余松潤陷於錯誤,誤認黃郁智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正勤國宅前搭載黃郁智,並依其指示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快到達前改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惟黃郁智抵達上開地點後,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88元,佯稱:未帶現金要上樓拿錢云云,並將其腰包連同證件放置在余松潤車上作為抵押後離去。嗣余松潤等候約20分鐘,見黃郁智下樓後即跑步離去,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余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僅有200元,因家中沒有錢,要找表姊、表哥借錢,因未借到錢而未付車資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余松潤云云。於本署訊問時,辯稱:家裡的媽媽有給司機錢了,是我進派出所時有連絡到媽媽,媽媽用匯錢的方式給的云云。惟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支付車資之匯款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余松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呼叫小黃」叫車紀錄擷圖3張、營業小客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計程車車資予被害人余松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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