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DM-113-簡-4692-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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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演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甲氏 嫄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竟以附件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故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林威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演與甲氏嫄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21時16分許,至甲氏嫄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芳嫄美容店,徒手抓甲氏嫄脖子、右手等處,致甲氏嫄因此受有頸部鈍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氏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演於警詢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質問告訴人有無刮傷其家人車輛板金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不知道傷勢如何產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氏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過程。 3 證人即芳嫄美容店人員裴氏芳於警詢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吵乙情。 4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載傷勢。 5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脖子等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果以後車輛遭 刮到,就不要讓你在這邊生活及作生意」恫嚇告訴人,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觀之告訴意旨所指上開言論內容係屬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與直接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罪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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