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M-113-簡-4693-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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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仲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吳宗霖律師 被 告 林詩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6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徐仲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詩逸共同犯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仲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附 表編號2之物,均沒收。林詩逸扣案電腦檔案及手機內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仲因生活缺錢,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民國111年3月10日某時,透過網路尋得從事美編修圖、名片設計之林詩逸,便委託林詩逸利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徐仲真實身分證上之姓名欄及父母欄位,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00元為代價,林詩逸雖知悉身分資料之變動應至戶政機關進行登記,不會直接以電腦更改國民身分證上之記載內容,徐仲同無法明確說出以此等方式修圖之原因與用途,而無法掌握徐仲將如何使用修改後之電子檔案,已預見其以電腦軟體修改真實身分證上部分欄位,並將修改後之電子檔案提供予徐仲,可能係在變造國民身分證,供徐仲持以行使以冒用他人身分,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徐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徐仲於同日寄送自己真實身分證之正、背面照片電子檔予林詩逸,林詩逸以修圖軟體將該身分證正面檔案上姓名欄位之「徐仲」改為「蔡仲」,背面檔案上父親姓名欄位之「徐偉銘」改為「蔡天贊」,以此方式未變更原有證件記載內容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而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於同日晚間將修改完成之電子檔案準文書回傳予徐仲。徐仲又單獨本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3月28日某時,另委託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附表編號2載有「京城集團特別助理蔡仲」等字樣之名片電子檔,並給付6,000元為代價,林詩逸設計完成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檔後,於同年月29日將名片電子檔案傳送予徐仲,徐仲於同年8、9月間,經由不知情之友人引介而認識鈞皇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特別助理張志豪後,便將前述名片電子檔列印出實體名片,與張志豪在北部某處見面時出示該名片,向張志豪佯稱自己為京城集團董事長蔡天贊之私生子,待2人日漸熟悉,張志豪亦相信徐仲所假冒之「蔡仲」確為京城建設之少東後,徐仲便於112年5月2日,向張志豪訛稱因急需資金周轉,需借款600,000元云云,復應張志豪之要求,傳送行使前開由林詩逸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電子檔準文書予張志豪觀看而冒用蔡仲之身分,以取信張志豪,致張志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匯款200,000元及400,000元至不知情之徐仲母親鍾小芬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仲則提領花用完畢,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嗣徐仲於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均藉故拖延,張志豪復經由其他管道認識京城建設副董事長,始知受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調查局卷第4至12頁、第70至78頁、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審訴卷第115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志豪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9至134頁)、證人即京城建設開發部副總陳進興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21至124頁)、證人鍾小芬調詢證述(見調查局卷第185至192頁)均相符,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變造之身分證照片、被告2人之往來郵件紀錄、對話紀錄、林詩逸帳戶交易明細、鍾小芬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張志豪匯款憑條、徐仲與張志豪之對話紀錄(見調查局卷第19至31頁、第40至44頁、第53至57頁、第79至103頁、第107至120頁、第138至139頁、第147至181頁、第199至21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其持他人名片之行為不過為便於行詐而已,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81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其上僅有「京城集團特別助理蔡仲」、「Kevin Tsai」及電話、統編、住址等資訊,顯然僅有替代單純以口語表示出示者為何人並備忘之作用,缺乏任何內容之表示,況名片之製作並無任何限制,不足以證明出示名片者必為名片上所載之人,交易習慣上更不會將之與證件、證書等文件之證明力等同視之,此由張志豪於同意借款前,仍有要求徐仲出示其身分證件以核實之舉,即已甚為明確,是該名片顯然不足以作為法律上用意或能力、服務等之證明,並非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或第212條所稱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起訴書論罪法條固然記載被告2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犯罪事實欄並無2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記載,同未表明所稱「文書」之內容及法律上意義為何,經本院向偵查檢察官電話確認後,檢察官同已表示此部分罪嫌應為誤載,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是起訴事實關於徐仲委託林詩逸製作不實內容名片部分之記載,即不生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一併提起公訴之效力,僅屬徐仲詐術內容之描述,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 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查林詩逸固有為徐仲變造其身分證上之部分欄位,並製作附表編號2之名片電子檔,且徐仲於偵查中證稱:林小姐有清楚問我是不是要作違法的事,我有回答她我不會等語(見偵卷第33頁),但林詩逸於偵查及本院已供稱:我受委託時有問徐仲為何要這樣改身分證,他只說跟朋友聊天要用到的,但我的理解是一般人身分資料若有變動,會到戶政機關登記,不會直接用電腦修改身分證,我當時也無法確認徐仲所述之真偽,因為疫情關係當時沒有什麼案件可以接,所以雖然有覺得怪怪的但還是接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訴卷第117頁),與2人對話中林詩逸確有詢問「因為是證件,請問是甚麼用途的呢」一語(見調查局卷第87頁)相符,堪認林詩逸已察覺被告所請並非正常情況,復無法確認其所述之真偽,對於被告可能出於不正當用途而冒用他人身分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即令其主觀上不知被告之實際用途或將如何行使,仍係與徐仲就行使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林詩逸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製作名片部分,林詩逸供稱其認為名片沒有什麼,故未多加詢問用途(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徐仲同供稱其並未細說名片之用途(見本院審訴卷第117頁),參以2人原不相識,徐仲僅係在網路上尋得林詩逸並委請其代為製作名片,縱令林詩逸因先前為徐仲變造身分證而得知其本名並非「蔡仲」,仍難僅憑此節即推認林詩逸可預期或認知徐仲有以名片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法藉以騙取他人借款之犯罪計畫,2人間之對話紀錄同未見有討論施詐細節之情,況名片於交易習慣上之證明力與憑信性本不及於身分證,已如前述,則受委託設計名片之人對於名片內容之真實性不在意,並非顯違常情,自無從認定林詩逸對於徐仲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以名片施詐部分,公訴意旨同未認定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即應認定林詩逸之犯意聯絡範圍僅及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製作虛假名片之行為,同無從評價為施用詐術之行為,即無從令林詩逸就詐欺取財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徐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 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林詩逸所為,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國民身分證罪。徐仲利用不知情之林詩逸為其設計虛假名片及利用不知情之鍾小芬提供中信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2人就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戶籍法第75條就偽、變造身分證有特別之處罰規定,為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即足,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誤認係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被告2人共同變造徐仲之國民身分證後由徐仲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徐仲變造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林詩逸設計虛假名片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張志豪施用詐術、行使變造身分證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變造身分證及製作名片之目的即為以之行騙(見本院審訴卷第115頁),可認係為實現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然完全相同,然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變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者,不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本罪立法理由參照),足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保護之法益包含個人及國家法益,至徐仲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綜合考量徐仲犯行之情節,因認本案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徐仲正值壯年,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獲取所需,反因缺錢花用,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以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及虛假之名片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詐得合計600,000元,不但造成張志豪之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交易上對於身分證件之信任及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蔡仲及張志豪,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林詩逸雖已懷疑徐仲之目的不單純,仍因生意不佳,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惡性及對犯罪計畫之主導性雖低於徐仲,但仍分擔變造身分證之主要分工,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對法益造成之危害尚非極微,2人均值非難。惟念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徐仲已將600,000元全數歸還予張志豪,有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對損害已有所填補;林詩逸變造國民身分證同僅收取600元代價,犯罪所得非鉅,且並無證據證明徐仲有廣泛行使變造後之身分證,造成張志豪以外之多人誤信其身分,而有財產或其他權益之損害,或持以從事其他犯罪,因此牽連蔡仲、蔡天贊等情,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2人亦均無前科,素行均尚可,暨徐仲為大學畢業,目前就讀碩士班中,無業靠家人扶養,需照顧生病家人、家境普通;林詩逸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影像後製,無人須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訴卷第99至10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張志豪歷次以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 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徐仲同已盡力彌補損失,且並無證據證明2人變造之身分證有造成多人誤信而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妨礙社會秩序或牽連無辜之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2人所為均欠缺守法觀念,並對身分證之信用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張志豪、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徐仲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林詩逸則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2人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對於偽、變造之身分證或其檔案之電磁紀錄應如何沒收,戶 籍法並無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是被告2人於扣案手機、電腦內之變造後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屬犯罪所生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之扣案名片,既為徐仲自行印出實體名片,並以之作為取信張志豪以施用詐術之犯罪工具,或準備提示並取信於他人之預備犯罪之物,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名片檔案部分,因並無證據可證明徐仲曾行使該檔案用以詐騙,名片本身同非偽造之準私文書、特種文書,已如前述,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於2人之扣案手機與電腦設備,雖有用於傳送或變造、製作上開國民身分證檔案及名片檔案,但各該設備之價值非微,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被告2人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調查員自前開設備內燒錄作為卷存證據之檔案部分,因係作為證據留存,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林詩逸因變造身分證之犯行收取為了犯罪之利得600元,為其 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製作名片所收取之代價6,000元,因林詩逸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至徐仲詐騙之犯罪所得600,000元已全數歸還予張志豪,業如前述,犯罪所得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附表編號3、4、8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第1、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徐仲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2 名片1盒 同上 應予沒收。 3 中信存摺1本 同上 不予沒收。 4 貸款協議書1份 同上 不予沒收。 5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6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詩逸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7 扣案電腦內相關資料燒錄之光碟 同上 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檔案電磁紀錄應予沒收,其餘不予沒收。 8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林馨妮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