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簡-469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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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樹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60 、2306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 ,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0時15分許,行經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 遠路之「大東公園」機車停車場,見盧〇銓(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所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之機車鑰匙未拔,遂以該把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因盧〇銓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4月23日21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乙○○所竊得之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業經警已發還盧〇經領回)。  ㈡於113年4月30日19時4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之 「大東公園」機車停車場内,以其所有自備鑰匙1把(已扣案)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輛電動二輪車離去。嗣因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於113年5月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之鳳山火車站旁尋獲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業經警發還丁○○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一卷第4、5頁;警二卷第4、5頁;審易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〇銓、丁○○於警詢中分別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復有「大東公園」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23至27頁;警二卷第2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一卷第13至17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被害人盧〇銓、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9頁)、尋獲車輛照片(見警二卷第23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竊得之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扣案可資佐證(先後經警發還被害人盧〇銓、丁○○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共2次),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易字 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5罪)、6月(共7罪)、7月、8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得易科罰金)、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偵一卷第41至42、43、9至37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其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恣意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供己作為代步之用,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所竊該輛電動二輪車已經員警先後查獲後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致其所犯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12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前已述及;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時間接近、手段及情節類似,及其各次犯罪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以及具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兼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並衡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均供認明確,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所所竊得之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可認屬被告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之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各1輛,經員警先後尋獲均已發還本案各該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揭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準此,可認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各該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自均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其以該把鑰匙插入機車電門,而竊取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該輛微型電動二輪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警二卷第4頁);由此可認該把鑰匙應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㈠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㈡所示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022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6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6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2006號,簡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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