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DM-113-簡-4699-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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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小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4日9時4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高中捷運站2號出口前,徒手竊取李○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李○騰發覺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 人李○騰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李 ○騰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上開腳踏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3,200元】,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