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703-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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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晏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國晏於警詢 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數量;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分別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11.4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6.484公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另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64號 被 告 蘇國晏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穎 律師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國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部○○○○○○○○○對面大樓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萬多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分別為4.02公克、3.98公克、3.9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38.32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4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仁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臨檢盤查,經徵得蘇國晏同意搜索,當場在車內中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國晏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 扣案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