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704-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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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紫色手提包壹只、IPHONE13手 機壹支、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IPHONE13手機1支、鑰匙 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3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市場」內,趁22、23、24號攤位之豬肉攤商蘇吟菁忙於準備營業無暇注意之際,竊取掛在攤位牆壁上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iPhone13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手提包本身價值100元,財物合計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現金以外物品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現金則花用殆盡。嗣因蘇吟菁收攤時發現手提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市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吟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吟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