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706-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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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查被告許凱嘉本案竊取行為之實施,係將其竊得之物置入其隨身背包,並於得手後藉口迅速離去,業據告訴人孔儀君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尚能有確保竊盜犯罪成果,並避免當場遭查緝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之意義應有認識,並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而為,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22頁,即無庸宣告沒收),及其學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許凱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7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田富手機配件行」內,徒手竊取店員孔儀君所管理之藍芽耳機2副(價值新臺幣2889元),並藏放在隨身包包內而得手,未經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孔儀君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孔儀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孔儀君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