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簡-4708-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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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中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中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中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韓國璽,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梁中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中源與韓國璽前均為法務部○○○○○○○(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仁園20房之受刑人,渠等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8許,在上開舍房內,因細故發生爭執,梁中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韓國璽頭部數拳,致韓國璽受有頭部些微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韓國璽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中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韓國璽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調查報告、法務部○○○○○○○113年5月3日高監戒字第11300016690號函暨受刑人懲處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收容人陳述書、新收(借提還押)收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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