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簡-4709-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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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珉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珉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珉禓與馮子軒係朋友。梁珉禓徵得馮子軒同意而於民國11 2年4月21日將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攜碼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業於112年12月15日被合併入前開公司),並移轉至馮子軒名下,惟該門號仍由梁珉禓使用及支付電信費用。嗣馮子軒發現該門號之電信費用未繳,便於112年6月5日向亞太電信客服人員申請將該門號停話(已終止授權)。之後,梁珉禓發覺該門號有異狀,遂於112年6月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向亞太電信客服人員(下稱甲)查詢原因(通話過程有錄音),詎梁珉禓於得知係馮子軒本人將該門號停話後,明知其未經馮子軒本人同意或授權,於甲向其核對是否為馮子軒本人來電及詢問用意為何時,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向甲表明伊係馮子軒本人及申請開啟服務(即復話)之意思而偽造前開錄音檔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馮子軒及亞太電信對於客戶使用門號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向甲行使之,使甲核對後依其申請將該門號復話。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馮子軒之證詞。  ㈡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及繳費紀錄、遠傳帳戶移轉申 請書(一退一租)、申請復話錄音檔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  ㈢被告梁珉禓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主文則無庸贅載「準」字)。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向亞太電信申請復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亞太電信對於其用戶使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錄音檔準私文書,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為 亞太電信取得,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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