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710-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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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均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員警尚未經由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事證確知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頁、偵二卷第1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1.124 公克、驗餘淨重1.111公克),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偵一卷第179頁),且上開毒品係供被告施用所剩餘一節,亦據其於偵訊供承無訛(見偵一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淨重為1.497公克、驗後淨重為1.485公克),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於113年8月6日16時許被查獲前10分鐘所購買,尚未施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1至92頁),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 被 告 黃世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行為:㈠黃世章於113年6月7日19-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黃世章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㈡黃世章於於同年8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住家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攔查黃世章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所查獲黃世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可資為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之情形,有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為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