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DM-113-簡-4711-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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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344、2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更正為「以 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行為」、第14、15行更正為「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之騷擾行為」;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延長保護令通知情形紀錄表」及不採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件所載犯行,辯稱:㈠我只是講話大聲 ,沒有這件事;㈡相片放在我桌子的抽屜內,相片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害人即被告母親蔡劉○○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心情不好, 有跟我要新臺幣4、500元,但我沒有錢給他,他就罵我,所以我就打電話報案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5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案情內容相符(見警一卷第17頁),足徵被告確有於附件所載時間對被害人辱罵之行為而經被害人報警處理,被告辯稱僅是說話大聲云云,難以採信。又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辯稱:長期遭母親言語精神迫害,甚至偶爾出手毆打,本來開始反噬(言語咆哮)如此而已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其犯罪動機為何而已,與犯罪故意之認定為不同層次之問題,而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該當與否之判斷,故被告所辯無從據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 人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92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毀損罪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至於該財物之實際所有權歸屬為何,被害人能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事法之權利,均無礙其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之認定。告訴人即被告母親蔡劉○○實際居住於附件所載住處,又遭被告毀損之照片,係放置於家中客廳桌子抽屜內,抽屜有上鎖但家人都知道鑰匙放在旁邊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又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是我很久以前的照片等語,並觀諸該批照片內人物多數確為家族成員照片(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倘遭到他人不法毀損,勢必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妨害告訴人之正常使用,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為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殊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等感受,而與該法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乃指行為人之行為肇致他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對告訴人以辱罵、無故毀損告訴人所持有之相片等方式,使告訴人精神、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再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他已經對我造成精神傷害、被告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述精神上騷擾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12頁),可知被告所為,確實已使告訴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揆諸前揭說明,應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且依卷內證據及一般通念,尚難遽認業達痛苦畏懼之程度,是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 四、論罪: ㈠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係同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㈣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 ,然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自無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漠視該保護令,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急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提出之大郭診所診斷證明書3紙所示健康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2次犯行之時間、手法,2次犯行之罪名及罪質均相同評價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及經本院詢問定應執行刑意見並未就定刑表示意見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蔡劉○○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對蔡劉○○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蔡劉○○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蔡劉○○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已知悉上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為下列行為:(ㄧ)於113年1月9日19時29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向蔡劉○○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蔡劉○○大聲吼叫及謾罵,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二)於113年6月28日15時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毀損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故撕剪毀壞蔡劉○○所持有之相片1批,以此方式對蔡劉○○實施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蔡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及蒐證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ㄧ)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