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簡-4714-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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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霖 陳佳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2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80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之。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丙○○與乙○○、林致言素不相識,乙○○與文姿喬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1時30分稍前之某時許,甲○○受其表姊吳思蓉(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203房,協助文姿喬自該址同居處所搬離,乙○○因不滿文姿喬搬家,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後,乙○○撥打電話請林致言到場處理,甲○○見狀,亦撥打電話請丙○○、鄧竣元(鄧竣元所涉妨害秩序、傷害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到場。詎甲○○、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址1樓,分別持球棒毆打乙○○及林致言,致乙○○受有右肩擦挫傷瘀青、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瘀青、背部多處挫傷瘀青、左肘挫傷瘀青、左大腿多處挫傷瘀青及疑似右後肩部肩胛棘閉鎖性線性骨折等傷害,並致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亦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致言則受有左側前臂挫傷、右側中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扣得甲○○所有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5 、66頁;審易卷第51頁)、丙○○(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172頁;審易卷第51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思蓉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1、52頁)、證人文姿喬(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鄧竣元(見警卷第22至24頁)於警詢中分別所陳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85至87頁)及證人即被害人林致良(見警卷第37至40、42至45頁;偵卷第55、56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下稱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字第111121005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6頁)、被害人林致言提出之高市大同醫院111年12月7日診字第1111207118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被告甲○○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1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警卷第49至52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54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3張(見警卷第55至6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甲○○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鋁製球棒支1支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數次持球棒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可認其2人均應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罪決意,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持扣案之球棒毆打告訴人而為本案傷害犯行,其2人各次傷害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被告2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加重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甲○○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  ⒉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又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甲○○前開構成累犯事由為偽造文書案件,與其本案所犯傷害案件,其罪名及罪質不同,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目的、原因均顯屬有別,且被告甲○○前未曾有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亦有前揭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故被告甲○○雖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然尚不足以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亦不足認其對於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故而,於被告甲○○本案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暨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甲○○本案所應負擔罪責,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予述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 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2人僅因其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2人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2人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搬家工作,以及尚須扶養1個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丙○○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入監前從事旅遊業,以及尚須扶養父親及配偶等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傷害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被告丙○○共同為本案犯行時,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66頁);基此,足認該支鋁製球棒,核屬被告甲○○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共犯丙○○共同為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上開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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