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簡-4715-202503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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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3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剛於民國113年2月9日凌晨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牌AE A-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其女友陳佳宜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準備右轉往鳳山區五甲三路行駛時,遭騎乘另部機車之謝曜鴻長按喇叭警示;詎潘維剛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毆打謝曜鴻頭部、臉部、右手腕等部位,致謝曜鴻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撕裂傷、臉部挫傷擦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又對謝曜鴻自稱其係列管之宮廟人員,揚言叫警察來也沒用等語,語畢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謝曜鴻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維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44頁;審易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4頁)、證人陳佳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場目擊證人周奕萱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4、25頁)所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車牌號牌AEA-625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33頁)、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告訴人提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2月9日序號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53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53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傷害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且被告於10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參,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本案傷害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淡薄,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815號調解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3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51、52、55至59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0頁),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彌補,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未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裝潢師傅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須扶養奶奶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