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DM-113-簡-4716-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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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顥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59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顥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顥哲與李睿涵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 底某日起開始交往,並於同年12月底某日分手。孫顥哲明知其並非領有合格執照之麻醉科醫師,且並未曾旅居美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其2人交往期間,對李睿涵佯稱其具有醫師資格,並任職於醫美診所,以塑造自己具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濟條件之假象後,而於如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李睿涵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陸續向李睿涵實施詐騙,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孫顥哲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將如附表「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孫顥哲而詐欺得逞。嗣因李睿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顥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18頁;偵卷第105、106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9、20、27、29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移人錄表(見警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5至49、54至244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其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向告訴人各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犯罪,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應予分論併罰一節(見審訴卷第45頁),容有誤會,附予述明。  ㈢再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19號判決(見偵卷第195至204頁)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4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4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為犯行,同為詐欺犯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侵害法益類似,犯罪手法、情節類似,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以相同犯罪手法違犯同類詐欺犯罪,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貪圖個人不 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陸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或當面交付受騙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06頁),並有被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0頁);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6萬3,400元,應核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已返還部分款項2萬3,600元,其餘款項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45頁),並具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6頁),並有前揭被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在卷可參,則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之2萬3,600元款項,可認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剩餘未返還之23萬9,800元款項(計算式:26萬3,400元-2萬3,600元=23萬9,800元),仍屬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交付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0 於112年12月3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金融卡及信用卡遺失且均在申辦中,惟需墊付員工薪水,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3日21時35分,匯款3萬2,000元 0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發生醫療事故,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孫顥哲。 112年12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對面,交付4萬元 0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款項當面交付予孫顥哲。 112年12月8日21時5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97號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交付2萬5,000元 0 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排定出國旅遊,惟先請其代墊旅費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22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6分許),匯款2萬5,000元 5 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退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7,400元(共計6萬7,400元) 6 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向李睿涵佯稱:其服務之診所需賠款給客人,需向李睿涵借款云云,致李睿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孫顥哲所指定之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1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4,000元(共計7萬4,000元) 合計 26萬3,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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