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DM-113-簡-4720-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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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庭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7行「先拆除 …為警查獲時止」補充更正為「先購入已拆除機臺天車上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復自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同欄一第12至15行「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補充更正為「如代夾物掉落彈跳落入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刮樂中獎,可取得機臺上方之對應商品1個(最高價值為1500元),若刮刮樂未中獎,亦可獲得價值100元之飾品1個,但如代夾物掉落彈跳未落入洞口,則玩家投幣把玩之金額歸零(由蔡欣庭取得)而具射倖性,蔡欣庭即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民國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訂定「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12月1日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持續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內有IC板1塊,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持續相同犯行,且未間斷,以達到營利之目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符合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合併為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適當,屬於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而被告以1個非法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且賭博為高度射倖性之行為,常使人容易耽溺其中,因 而荒廢工作、忽略家庭及健康,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行為 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非法經營之期間非長,擺設之營業電子遊戲機數量僅1台,犯罪情節顯有別於大型規模經營,獲利豐厚之非法經營者,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係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 遊戲機內扣得(見警卷第27、29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遊戲機 1台(由被告代為保管) 2 IC板 1塊 3 刮刮樂 1張 4 現金 新臺幣32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6號 被 告 蔡欣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拆除電子遊戲機臺天車上遊戲爪,改裝設具磁力圓柱體,並在機臺上改裝擺放彈跳繩,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上址擺放經改裝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以營業並賭博財物。上開機臺把玩方式為,玩家每次投幣新臺幣10元,再以搖桿及按鈕操控天車,利用圓柱體吸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代夾物有掉落洞口即可取得刮刮樂機會1次,若刮刮樂中獎,得以之換取機臺上方商品,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12月12日19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通知單、經濟部函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欣庭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不詳時起至同月12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機臺用以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分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