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簡-4721-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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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鍾育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強行拔取告訴人林家丞 機車鑰匙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我拿走鑰匙是要跟他溝通清楚並真心誠意對我道歉云云。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件所載時地,徒手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阻擋告訴人離開該處之舉,係以強暴方式,致令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現場,顯已妨害告訴人行使離去之權利無訛。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鍾育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珊(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10 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感情糾紛,竟基於強制罪之犯意,將林家丞之機車鑰匙拿走,讓林家丞無法騎乘機車離去,妨害林家丞行使權利。 二、案經林家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育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家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金區公所函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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