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簡-4723-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家豪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周薇茹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留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分手,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細故分手, 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8號 被 告 林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與周薇茹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分手,林家豪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周薇茹通訊軟體LINE主頁留言「WHORE」(妓女意思),供周薇茹LINE好友得以共聞共見,足以生損害於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周薇茹查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薇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薇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