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4726-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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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佳裕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88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訴字第34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A女性影像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網路上認識之網友,乙○○因不滿遭A女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予以封鎖,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於散布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IPhone 14手機(已扣案)連結網際網路後,自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下載A女之5部未成年人性影像,並合併為1部未成年人性影像檔案,再上傳至iiil.io短網址服務網頁,產生短網址後,即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以其所申設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王道吉」之名義,在「TWZP自拍(收滿為止)」、「TWZP爛大街求車站」臉書社團網頁上,張貼「IG抖音學生妹 露臉露點有料打有料」之貼文,並附上A女社群網站INSTAGRAM、TIKTOK個人帳號頁面及前揭載有A女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該臉書社團上之不特定成員觀覽。嗣經A女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接獲其友人所轉傳之前揭臉書貼文擷圖畫面,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2年11月7日,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前往乙○○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已發還乙○○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9、12至16頁;偵卷第17、18頁;審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1至48頁;偵卷第4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614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4頁)、扣押手機照片2張(見偵卷第41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37頁)、A女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Z112079AV1M1GN9)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53頁)、臉書帳號「王道吉」之認證手機資訊及登入IP位址紀錄(見他字卷第19至115頁)、被告領回筆記型電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33頁)、A女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A女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65至77頁)、A女之手機通訊對話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以及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按(均附於不公開案卷),並有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扣案可資為佐;而扣案之該支IPhone14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之性影像所用之工具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審訴卷第5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 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嫌。又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先下載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先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上,再將含有A女之未成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資訊上傳至臉書社群網頁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之行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且犯罪時間間隔不久,犯罪手法相同,並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犯罪,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另被告散布A女性影像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性質應屬於刑法第235條之特別法(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僅因不滿其在社 群網站遭告訴人予以封鎖,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仍自社群軟體群組下載告訴人之性影像並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再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團散布載有告訴人性影像之短網址等資訊,以供不特定人觀覽,非但對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有所妨害,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健康及生活隱私有遭受二度傷害之可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等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完畢等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訴卷第5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823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訴卷第71、11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業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與父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犯本案罪責,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前已述及,由此可見被告於犯後顯已盡力填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訴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傳至短網址服務網頁之本案性影像,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性影像傳送至上開網頁,衡以現今科技技術,性影像之儲存方式多元,仍有可能將該性影像圖檔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避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且此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是A女之性影像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散布A女性影像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足見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1臺,雖亦為被告所有, 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並未使用該臺筆記型電上傳A女之性影像等語(見審訴卷第5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且已經檢察官發還被告領回,有前揭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IPhone14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2 MacBook Air 13筆記型電腦壹臺 業經發還被告領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