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729-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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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武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武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謝侑璇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補充更正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謝侑璇,使謝侑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欄二「謝侑璇」補充為「謝侑璇訴由」;證據部分補充「檢察官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武濱(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解決問題,僅因自認遭告訴人謝侑璇檢舉交通違規,竟率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再參以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蔡武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武濱因遭他人檢舉交通違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13分許,前往謝侑璇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之住處(住址詳卷),質問謝侑璇及其家人是否有以住家監視器畫面檢舉他人交通違規,並恫稱:「你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我跟你說!(台語)」等語,致謝侑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侑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武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在案發時、地有向告訴人表示「你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謝侑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影片譯文 證明被告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並向告訴人等人表示「你們這樣改天讓人家知道,你們會讓人打死」等語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案發當天有前往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