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73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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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伯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伯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竊取毛巾部分,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因告訴人之鄰居阻止而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然被告既已竊得零錢,當已構成竊盜既遂,因該被告竊取毛巾及零錢之舉動係屬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等一部分行為既達既遂之程度,就竊取毛巾部分即不再論以竊盜未遂之刑責。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9號   被   告 洪伯勝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21時30分許,進入楊捷安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洗車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零錢(約新臺幣50元)得逞,並欲竊取擦車毛巾1條時,適為鄰居發現而阻止,因之未能得逞。嗣楊捷安輾轉自鄰居處聽聞上情,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捷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伯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核與告 訴人楊捷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伯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告訴 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洪伯勝於上開時地另竊取摩托車手機架1個、冰箱上之擺飾、熱風槍1支等物(下稱手機架等物),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之前係該洗車店之員工,該等物品係其在該店工作時自己買的或向友人借的,其只是要拿回自己的東西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亦陳稱其在112年10月以14萬元之代價向「大川」盤下這家洗車店,其與「大川」約定店內所有物品均係盤讓的標的,故被告所拿取之手機架等物,均係其所有等語,證人即「大川」王士傑於警詢證稱被告係其當時經營洗車店之員工,並掛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後來該洗車店盤讓給告訴人等語,是被告既係該洗車店之前員工,而其稱店內手機架等物係其所有或其向友人借用放在店內使用,亦非無可能,參以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案發時,在場鄰居制止被告拿取手機架等物時,被告回以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乙情,亦徵被告主觀上係認為該等物品係其於店內工作時所留下,其係要取回自己留在店裡之物品,要難認其拿取手機架等物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之犯意,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行間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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