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73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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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格格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0樓(高雄○○○○○○○○鹽埕辦公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格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補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格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爭端,本應以理性態度多方溝通,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而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綾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不銹鋼保溫瓶,雖係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並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倘對此等物品宣告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2號   被   告 黃格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格格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村0號「高雄女子監獄」誠三舍15房內,因不滿當時同房獄友陳綾娟使用其被子抹地擦腳,雙方發生口角,過程中黃格格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不銹鋼保溫瓶毆打陳綾娟頭部數次,陳綾娟因而受有頭部3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上唇1x1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綾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格格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陳綾娟之指訴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案發時監所舍房監視錄影光碟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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