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簡-4732-202412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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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鳳 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饒雅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 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饒雅鳳因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停車問題對蘇聖閔不滿,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蘇聖閔恫嚇「你放心,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蘇聖閔,使蘇聖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雅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聖閔所述相符,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因情緒問題,陸續就醫之情形,有 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經本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結果,鑑定過程被告回應有時未切題,可維持簡單對話,提及生活不順的事顯憤怒,測驗結果顯示被告人際交往與判斷能力顯較不足,面對生活壓力或不順遂的事情易感憤怒,因此判斷被告因自小就有智能障礙症,並因合併憂鬱症,社會生活能力低下,衝動控制不佳,在面對具有壓力的情境時,缺乏合宜應對的能力,往往以本能衝動來回應,故在本案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為,且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詳細參酌被告家庭史及發展史、個人身心疾病史等,並進行心理衡鑑,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何瑕疵可指,應可採信。 ⒊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受其精神疾病及症狀影響,致其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為本案犯行時,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善解決之 道,竟反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感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已就犯行坦承不諱,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如前述,惟本院考量此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告訴人之後仍可循其他方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評價,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已因此事故而獲得教訓,當認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固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自本案案 發後,未再與告訴人或其他人發生明顯衝突,應無施以監護之必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7月26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4454號函檢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除本案外,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另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