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73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宿傳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宿傳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壹包、 雞肉壹盒、香菇壹包、純喫茶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刪除「BUFF 能量飲料戰鬥力2罐」、「冷藏鮭魚輪切1盒」;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宿傳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 於單一意思決意,在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中之泰山玄米油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行調解(見偵卷第31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泰山玄米油1瓶,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得之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雞肉1盒、香 菇1包、純喫茶3瓶,未據扣案發還告訴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宿傳蕙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宿傳蕙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鳳山經武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該賣場內徒手竊取商品泰山玄米油1瓶、BUFF能量飲料戰鬥力2罐、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冷藏鮭魚輪切1盒(以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46元)、雞肉1盒、香菇1包、純喫茶3瓶,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揹購物袋內,至收銀櫃臺僅結帳香菸1包,即離開該賣場,因其步出賣場時防盜感應器發出聲響,該賣場營業員戴幼慈遂追出至賣場外,然宿傳蕙已迅速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戴幼慈調閱賣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宿傳蕙有竊盜行為,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宿傳蕙經警通知到場時所提出之上開泰山玄米油1瓶(已發還戴幼慈)。 二、案經戴幼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宿傳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拿取泰山玄米油1瓶、原味巡禮大溪豆干大沙茶1包、雞肉1盒、香菇1包、純喫茶3瓶等商品,將之放入其所揹購物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該賣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戴幼慈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卷附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實業(股)公司鳳山經武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