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735-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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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僅因孩童管教問題即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 被 告 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與乙○○因孩童管教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明知乙○○的手已置於房間門縫中,持續於門前推擠將導致乙○○受傷之可能,卻容任其發生而持續徒手推門,以阻止乙○○進入房間內,致乙○○為門板夾傷,而受有左手背紅、瘀青及左踝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他手如何夾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有向被告表示「夾住我的手」、「手很痛」時,被告回覆「夾死、夾死」之事實。 4 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