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簡-473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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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楊承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扳手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竊取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所有之財物,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單一加重竊盜行為而侵害上開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之物價值非高,且均已返還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2人,有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各2份(見警卷第14、18、40至41頁)在卷可稽,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返還予被害人2人,已如前述,被害人2人損失已有受到填補。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物,業經返還予被害人2人,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扳手1把,雖屬 其犯罪工具,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78號 被 告 楊承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之4 居高雄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和街與大裕路口附近之空地,見郭順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許月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將上開小客車後方之車牌各1面拆卸,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開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郭順秋、許月華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承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順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順秋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後方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許月華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後方車牌1面遭竊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6178-JP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左列車輛分別為被害人郭順秋、許月華所有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車牌2面,業已返還被害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任 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