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簡-4742-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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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另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予以賠償,已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物之價值(警卷第5頁背面),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扣案之廣告紙3張(本院卷第13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妮維雅乳液廣告看板1面、婦潔私密除毛廣告看板1面、森歐黎漾洗髮精廣告看板1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廣告看板3面(共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進隨身灰色背包即離去。嗣店長劉如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惟未扣得上開廣告看板。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如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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