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簡-4747-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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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金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部分(即安全帽1頂)已查獲並由告訴人王慈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已賠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至26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尚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 ,然除藍芽耳機外,安全帽1頂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藍芽耳機,雖亦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4號 被 告 吳金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號346號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王慈惠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內含藍芽耳機,共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王慈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已遭拔除藍芽耳機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王慈惠)。 二、案經王慈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慈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機車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2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