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簡-474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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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1時46分許 」更正為「21時54分以前某時」;證據部分「蒐證照片」補充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蒐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名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供 稱:我使用完就將安全帽放回防火巷走道,之後我去找時也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但該安全帽1頂迄今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辜政皓,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05號   被   告 許名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6日21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樓機車 停車場,徒手竊取辜政皓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辜政皓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安全帽。 二、案經辜政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名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辜政皓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安全帽1頂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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