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簡-4750-20241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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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57號、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113年度偵字第34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該編號主文 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1,000元」更正為 「現金800元」。  ㈡附件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外幣300元」更正為「 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約300元)」。  ㈢附件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現金2萬5,000元」更正 為「現金1萬4,000元」。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竊盜犯行 ,雖分別依被害人魯羅德、告訴人鮮宇經之指述而認被告竊得之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萬5,000,惟被告始終分別供稱其竊得之現金分別為800元、1萬4,000元等語(見一偵卷第9頁、偵三卷第9頁),而分別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一卷第13至21頁、偵三卷第13至17頁),只見被告步行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發地點、被告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攤位拿取鮮宇經之背袋後離去,然均實無從得知被竊之現金多寡,故被告是否尚分別有竊取逾800元、1萬4,000元以外之金額,容有疑義,卷內復僅有魯羅德、鮮宇經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依罪疑唯輕及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僅能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認定被告分別竊得之現金為800元、1萬4,000元,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梁岳湘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之錢包1個、現金800元;就附件 附表編號2所竊之黑色包包1個、IPhone15手機1支、現金1萬3,0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之側背包1個、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300元);就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之背袋1個、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 、金融卡各2張、會員卡數張;就附件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存摺3本;附件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IPhone15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側背包壹個、外幣若干(折合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背袋壹個、手機貳支、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第31565號                         第34686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魯羅德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魯羅德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簡宏欽、鮮宇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魯羅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魯羅德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查獲照片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3(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鄭淑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淑卿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簡宏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簡宏欽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5 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鮮宇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鮮宇經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魯羅德 (被害人) 113年6月19日7時2分許至22分許間 高雄市前鎮區一德路與修文街路口 梁岳湘徒手開啟被害人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財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逃離現場,將現金花用殆盡,復將該錢包及其他財物隨意棄置。 錢包1個(內有居留證、駕照各1張、健保卡、金融卡各2張、店家會員卡數張、現金1,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57號 2 鄭淑卿 (被害人) 113年7月12日4時3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被害人放至於攤位下方之黑色包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黑色包包1個(包包價值100元,內有IPhone 15手機1支【價值3萬元】、現金1萬3,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1565號 3 張簡宏欽 (告訴人) 113年8月31日5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梁岳湘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店內側背包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側背包1個(包包價值約300元,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行駕照1張、外幣300元、存摺3本,均未扣案) 4 鮮宇經 (告訴人) 113年8月15日6時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苓雅市場信8號攤位 梁岳湘徒手竊取告訴人放至於攤位上之背袋1個,得手後徒步離去。 背袋1個(內有手機2支【價值合計約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2萬5,000元,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4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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