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DM-113-簡-4751-20241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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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20號、第34014號、第35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忠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表編號1、3「遭竊物品明細」欄 內之「(內有現金【金額不詳】)」等文字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勝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尚有金額不詳現金,此雖非無見,然被告及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均於警詢中供稱:捐款箱內現金金額不詳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確有現金,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以及法律明確性之原則,爰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3竊得之捐款箱內無現金(按: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竊取現金部分,固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黃興駿其他遭竊之捐款箱部分,因各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 三、另查,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均係累犯,且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證據資料在卷。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件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楊福隆、被害人李茂祥、黃興駿,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各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愛心捐款箱1個、如附件 附表編號2所示之愛心捐款箱2個、現金300元、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貳個、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第34014號 第35351號 被 告 黃勝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楊福隆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楊福隆等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楊福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福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福隆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茂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茂祥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勝忠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興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興駿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此有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附表所示財物,均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認附表編號2被告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約1,000元乙 節,為被告於警詢中堅決否認,辯稱:捐款箱內約3、400元等語。經查,被害人雖於警詢中指稱捐款箱內之現金金額約1,000元,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無從確認該零錢箱內現金之數額,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被害人遭竊金額確為1,000元,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所竊金額宜認為3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楊福隆 (告訴人) 113年7月23日13時1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金典時刻飲料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1520號 2 李茂祥 (被害人) 113年8月30日10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咚雞咚雞韓式炸機店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捐款箱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捐款箱(內有現金3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4號 3 黃興駿 (被害人) 113年4月19日2時4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食時加春捲 黃勝忠進入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台前方上之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1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愛心營養午餐捐款箱(內有現金【金額不詳】) 113年度偵字第353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