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簡-4752-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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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3號、第34015號、第3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3之證據部分補充「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各次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所竊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葉菘原、潘庭逸領回(見偵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扣案之機車帆布罩1個、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葉菘原、潘庭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所竊物品(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附表編號1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附表編號2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角材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 黃光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第34015號 第34682號 被 告 黃光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葉菘原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葉菘原、許家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另黃光良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已發還潘庭逸)。 二、案經葉菘原、潘庭逸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菘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菘原附表編號1所示所有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共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許家昌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㈢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光良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庭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潘庭逸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許家昌,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許家昌於警詢時稱本案係分別於113 年9月17日7時30分許、113年9月18日8時許、同日15時10分許、113年9月19日13時30分許,發現共遭竊鐵角材約49支,認被告共竊取3次乙節。惟查,被告黃光良堅決否認有3次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拿1次,共竊取3支鐵角材等語。而附表編號2遭竊之工地無監視器畫面,且依卷附資料僅有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及13時3分許間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另外2次竊取鐵角材40支、6支之行為,則鐵角材46支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尚無積極事證認定,尚難僅以被害人許家昌之單一指述即遽認鐵角材46支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葉菘原 (告訴人) 113年9月5日14時41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一段522巷37弄停車場 黃光良徒手竊取告訴人遮蓋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帆布罩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機車帆布罩1個(價值500元,已發還葉菘原) 113年度偵字第31773號 2 許家昌 (被害人)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至13時2分許間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旁工地 黃光良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鐵角材3支,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載運離去,變賣得款300元花用殆盡。 鐵角材3支(價值360元) 113年度偵字第34015號 3 潘庭逸 (告訴人) 113年9月23日20時20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路000號 黃光良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得手後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之拖架,因見有員警巡邏車行經該處,遂棄車逃逸,為警當場扣得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 鷹架12支及水平踏板10片(價值4,000元,已發還潘庭逸) 113年度偵字第346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