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DM-113-簡-4753-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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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汮坪 潘偉誠 楊宇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82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因不滿少年甲○○(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與其前女友聊天曖昧而怒火中燒,竟與戊○○、丙○○、翁坤典(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少年李○霆(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中)等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渠等商議由丁○○透過不知情之陳成威邀約少年甲○○見面談判,丁○○負責駕車搭載翁坤典前往赴約,李○霆則駕車搭載戊○○、丙○○在旁伺機而動,謀議既定。丁○○先於112年11月4日17時21分許,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陳成威代為邀約甲○○出面談判後,丁○○即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翁坤典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漁港店赴約,李○霆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戊○○、丙○○在旁埋伏等候,嗣丁○○、翁坤典與甲○○、陳成威碰面後,翁坤典以其遭通緝在案為由,另約甲○○至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西岸碼頭相談,待甲○○抵達上開碼頭後,丁○○即徒手毆打甲○○臉部,並取出預藏摺疊刀作勢朝甲○○揮砍,李○霆、戊○○、丙○○接獲翁坤典通知隨即驅車前往支援,渠等下車後分持棍棒朝甲○○攻擊,致甲○○受有頭臉部挫傷併頭暈及嘔心、右頰瘀青1×1公分、右上臂紅腫4×2公分、右手背紅腫6×4公分、左手腕紅1×1公分、左膝擦傷併紅5.5×5公分、左小腿擦傷1×1公分及右膝擦傷併紅5×4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見警卷第6至11頁;偵卷第90頁;審訴卷第75、77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第24至28頁;偵卷第91、92頁;審訴卷第96、97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90、9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6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卷第83至88頁;偵卷第66頁)及證人陳成威(見警卷第97至103頁;偵卷第6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甲○○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113至119頁)、證人陳成威提出其與丁○○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21至13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杏和醫院112年11月4日乙診字第95860號、112年11月6日乙診字第95882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137、139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41、14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5至15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3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均應依法論處,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將「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自不能謂在場助勢之人只要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行為之下手實施者」具犯罪內容之認識,即逕認其與「下手實施」之人因具有犯意聯絡而須共同負「下手實施」之罪責,否則將使刑法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形同虛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餘地,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⒊刑法150條第2項加重之性質:   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性質 :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0號、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兇器之認定: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經查,被告丁○○、戊○○、丙○○等3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時,係分持摺疊刀、棍棒等物下手對告訴人實施本案暴行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由此可認該等物品,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兇器無疑,是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認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第150條之罪被列在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故被告丁○○本案所犯雖兼有「首謀」及「下手實施」之行為態樣,惟被害之社會法益仍屬單一,就其妨害秩序犯行部分,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另核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併此敘明。  ㈢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丁○○(僅下手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戊○○、丙○○、翁坤典、李○霆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與否之說明: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部分: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及雙方衝突時間非長等情,且被告丁○○、戊○○、丙○○於犯後始中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後,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復有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及112年11月13日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3、75頁);顯見被告3人於犯後均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3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櫫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本案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之說明:   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562號、第1569號、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丁○○、戊○○、丙○○為本案犯行時雖均已為成年人,而 本案共犯即李○霆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存卷可憑。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少年李○霆是一起吃飯的,但當時我不確定他是否未成年,我認為他們都是18歲等語(見審訴卷第75頁);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供稱:李○霆好像18歲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及參以少年李○霆於本案分擔行為係以成年人考領駕照後,始得駕駛之乙車搭載被告戊○○、丙○○至案發現場等情狀,是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共犯李○霆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對被告等3人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⑵另被告丁○○、戊○○、丙○○於案發時雖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 於案發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各該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於案發時均係在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王係未滿18遂之未成年人之情況下,仍故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罪,故均不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丁○○僅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前女友有曖昧關係,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夥同被告戊○○、丙○○、同案被告翁坤典及共犯李○霆於前揭時間,共同聚集於前述公共場所,並分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作勢威嚇及以棍棒或徒手對告訴人施以傷害暴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其等所為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渠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丁○○、戊○○、丙○○等3人於犯後均已均坦認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3人於犯後在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完畢,有如前述,致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稍有獲得減輕;復考量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參以被告3人各有如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均未構成累犯);暨衡及被告3人自陳述渠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訴卷第77、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戊○○、丙○○於前揭時間、地點,分持摺疊刀、棍棒等物共同為本案暴行等情,除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認在卷外,核與共犯李○霆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成威於偵查中(見偵卷第66、67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該等摺疊刀、棍棒等物,均核屬供被告3人與共犯李○霆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未據扣案外,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當時所持用之木棍係在現場隨手取得等語(見審訴卷第97頁);再者,該等物品衡情應非專供犯罪之用,且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或取得之物品,況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本院認縱予以宣告沒收該等物品,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故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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