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DM-113-簡-4755-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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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10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HATO」,均更正為「THATO」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上開物品」,更正為「上開大門磁卡1副、鑰匙,及所竊財物」;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李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被害人THATO THIKHOANE LYDIA之住處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表示遭竊物品均已尋回,所以沒有調解意願等語,致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竊盜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財物,業經警扣得並發還被 害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4號 被 告 李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玲因受李子芳所託照顧李子芳所飼養狗,因而取得李子 芳所交付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大門磁卡1副及李子芳所承租該處301號房間之鑰匙。嗣李雅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56分許,侵入HATO THIKHOANE LYDIA所承租上址401號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HATO THIKHOANE LYDIA所有之金色手提袋1個、皮包2個、零錢包1個、項鍊1條、戒指2個、南非幣20元鈔票1張、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HATO THIKHOANE LYDIA及曾文政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雅玲對於上開竊盜犯行矢口否認,辯稱:「我走 錯房間云云」。惟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HATO THIKHOANE LYDIA於警詢時之指訴甚詳,又有證人曾文政於警及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