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5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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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4 8號、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字第180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維德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但迄今尚未能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物,屬其本案 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鍍鋅鋼板陸捆(總重量貳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角鋼肆佰參拾貳支(長玖拾公分)、角鋼捌佰捌拾支(長柒拾柒拾公分)及角鋼肆佰柒拾貳支(長壹佰參拾伍公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水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6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225號 被 告 郭維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寶公司)處,先行遮蔽該處監視器再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禾寶公司置放於廠房外之鍍鋅鋼板6捆【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二)又於113年3月9日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和業一路堆放鋼材建地,將角鋼432支(長90公分)、角鋼880支(長70公分)及角鋼472支(長135公分)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吳承恩所有、價值14萬2000元之上開角型鋼支得手。(三)另於113年4月29日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旁,徒手竊取陳財進所有放置該處之白鐵水塔2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後,駕車逃逸,共竊取白鐵水塔2個所有、價值3600元之上開白鐵水塔2個得手。 二、案經吳承恩、陳財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禾寶公司員工陳承興、告訴人吳承恩、陳財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資料23張、現場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截圖5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