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57-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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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雯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美雯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數 次竊取行為,係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75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6個月大時發燒至44度,後出現發展遲緩,於15歲時至凱旋醫院就診,並診斷為智能不足…推測被告於承受壓力、情緒低落或焦慮時,較無法以言語描述,而可能轉以哭泣、偷竊行為、摳皮膚作為抒發…被告認知能力有限,了解偷竊為不對的行為,可能會遭受處罰也可能不會遭受處罰,無法理解不能做的原因…判定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於該案發生時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而被告前揭鑑定、評估時間,距其為本件犯行之113年4月3日,雖已相隔一段時日,然本案犯罪類型與前案犯罪類型(竊盜)相同;衡以被告診斷為智能不足,證人即社工江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狀況穩定,但仍有隨意拿取別人小東西的情形,機構老師也會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會再犯等語(見本院第51頁),可認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病症有何改善或惡化之情事。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係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竊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盒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26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經警通知被告到場並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之損害已獲補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無科予刑罰處罰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盒、可調式 /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台、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盒,均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91號 被 告 陳美雯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燕巢家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商祐彰經營之「九乘九文具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奶油獅探索繽紛彩色筆36色-量販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麻吉48色可擦拭色鉛筆(三角桿)1個(價值199元)、可調式/大小通吃削筆機-粉紅1個(價值199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嗣店員呂世元經客人告知上情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陳美雯於113年4月25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商品予警查扣(已發還呂世元)。 二、案經商祐彰委任呂世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美雯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世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九乘九文具店報價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 證明被告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商品,且未經結帳即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患有 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如經貴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