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5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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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翰 男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翰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逾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泰銖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戶竊盜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元、泰銖4千元,均屬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94號   被   告 蔡宗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 民國113年7月12日19時許,在許巧霓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工作室外之後方防火巷爬上2樓,逾越該址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新臺幣1萬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並花用殆盡;於(二)113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在同址,以相同方式逾越窗戶進入該工作室內,竊取泰銖4仟元得手,離開現場,之後再兌換成新臺幣5仟元後花用殆盡。嗣經許巧霓發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巧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宗翰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巧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查獲時之身體特徵照片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 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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