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5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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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告訴人稱雖有收取被告老闆紅包1,000元,但其仍不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1號   被   告 鄭永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成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路與林森路口某工地外,因誤認某女同事遭劉正忠欺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正忠,致劉正忠受有鼻挫傷、紅腫、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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