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簡-476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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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474號、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5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士廷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項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 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先後數次以電腦截圖方式竊錄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劉佳志、林曉婷之非公開活動,係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竟於值班時見告訴人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而未登出,未經林曉婷同意,即以電腦截圖方式竊錄告訴人間非公開之對話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74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0號   被   告 陳士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廷與林曉婷前為址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台慶 不動產」同事(陳俞蓁涉嫌妨害秘密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士廷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值班台工作時,見林曉婷使用公用電腦登入通訊軟體LINE後未登出,竟瀏覽林曉婷與其配偶劉佳志之訊息內容後,明知上開訊息內容屬林曉婷與劉佳志非公開之言論,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以電腦截圖功能擷取上開對話內容,而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內容,並以上開截圖照片製作匿名檢舉信件傳送至劉佳志任職之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嗣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因上開檢舉信對劉佳志進行調查,劉佳志、林曉婷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志、林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及劉佳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然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沒做任何動作,我只是要自保云云。 2 告訴人林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佳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逐字稿、公用電腦截圖等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林曉婷、劉佳志之對話紀錄截圖,並存放於公用電腦「15.陳士廷」資料夾內之事實。 5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3年3月14日國海督紀字第1130020419號函暨檢舉原始信函1份 證明檢舉信函所附之截圖與被告上開時地截圖一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三、至告訴人劉佳志認被告上開檢舉信同時涉嫌刑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妨害名譽、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內容等罪嫌,且提出菱傳媒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份,然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為陳述,並無其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時,該行為即不符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可供參照。是被告除向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檢舉外,然卷內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有向他人或新聞媒體散布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難謂被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逕以刑法誹謗及散布竊錄罪責相繩,惟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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