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簡-4761-2025031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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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街與○○路口,徒手竊取張○熙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張○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13年9月25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星光水岸公園旁,扣得上揭腳踏車1輛(已發還張○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 卷,核與告訴人張○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警員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告訴人張 ○熙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張○熙,有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