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DM-113-簡-476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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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茉莉公仔貳盒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許銘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用以抵償債務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抵償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竊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0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銘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價值共新臺幣1萬8400元),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公仔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許銘晉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許銘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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