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769-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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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瀚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瀚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補充為「……將飲料 封口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果糖機(價值1萬元)各1台搬上……」、第10至11行補充為「竊取黃琪榕所有之冰櫃1台(價值2萬元)得逞」;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涂瀚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黃琪榕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兼衡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已與被害人和解,業如上述,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付款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所竊得之各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雖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 被 告 涂瀚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瀚升明知未經黃琪榕授權,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許,以在網路上向不知情之二手電器業者郭振嘉佯稱有權代售黃琪榕經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1樓「亞舍紅茶冰」店面內之飲料封口機、果糖機可供出售之方式,由不知情之郭振嘉分別於111年2月6日22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上址,由涂瀚升協助共同將飲料封口機、果糖機各1台搬上自用小貨車載離之方式,竊取該等機器得逞,涂瀚升並當場向郭振嘉收取飲料封口機新臺幣(下同)3500元及果糖機3500元之變賣款項;復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以前開相同方式,竊取黃琪榕所有之冰櫃1台得逞,並當場變賣予郭振嘉,向郭振嘉收取2000元之款項。嗣黃琪榕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瀚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害人黃琪榕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郭振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圖、警員張峻維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瀚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論以數罪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