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簡-4778-202412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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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點用溫玉濃湯烏龍麵1份、炸白身魚1份、炸地瓜1份、炸蝦3份、炸雞2份、蟹味奶油可樂餅2份(共計新臺幣【下同】447元……」,並補充不採被告洪于雯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問:為何一直在外面吃飯不付錢?)就出門吃飯而已」云云(偵卷第59頁)。然查: ㈠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 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查,本件被告明知其未攜帶任何現金、提款卡等支付工具在身,此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卻自始未向告訴人劉思妤表明,亦未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則被告此一客觀舉措,依一般常情,足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支付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予被告食用。況且,被告於告訴人知悉其並未攜帶任何款項或支付工具時,請其留下連絡電話後,被告竟未如實留下其連絡電話(偵卷第19頁背面),益徵其所為上開客觀舉措,主觀上並無支付所消費款項之真意無訛。 ㈡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子第528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9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此有前揭本院判決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徵(偵卷第63至75頁),觀之前揭被告另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手法(詳見前揭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則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犯罪手法、情節均相類似,固均不得證明被告本件之客觀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然可資佐證被告上開另案犯罪之手法,均與本案犯罪模式一致,而具有極高之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亦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執陳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是被告行為時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已昭然若揭。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上開所示之餐點,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為447元、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如上開所示之餐點,雖係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 財物,然業經其食用,若予以宣告沒收,恐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是應以該餐點之價值447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認定,而上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99號 被 告 洪于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于雯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帳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丸龜製麵高雄大遠百店內,點用溫玉米濃湯等共計11道餐點(餐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7元),致使該店店員劉思妤誤認洪于雯有付費用餐之意願,乃將上開餐點供應洪于雯食用,詎洪于雯並未付款,即將上述餐點持至座位區用餐,劉思妤即覺有異並向洪于雯央求結帳,洪于雯卻告以並未攜帶任何現金等語,劉思妤即表明洪于雯應先返家取錢以備付款,惟洪于雯竟留下非其個人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劉思妤旋告知老闆、報警,經警到場於同日15時43分許以現行犯之身分予以逮捕據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于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攜帶任何金錢、提款卡、信用卡,仍於上開時地點餐食用等事實,但就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乙節,則為否認之供述。 2 證人即丸龜製麵高雄大遠百店店員劉思妤於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結帳單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洪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44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