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DM-113-簡-4779-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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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補充為「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處,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丸狀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而無故持有之」,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465200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更正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竣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丸狀物,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持有數量非鉅,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惡性尚未達重大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 何關聯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說明 1 咖啡色丸狀物 1包(含包裝袋1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543公克,檢驗後淨重0.385公克 2 愷他命 1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檢驗前毛重8.501公克,檢驗前淨重2.068公克,檢驗後淨重2.051公克 3 K盤(菸盒、內含卡片) 2組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出 4 iPhone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6 iPhone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63號   被   告 楊竣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竣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擅自持有,卻仍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色丸狀物(驗前淨重0.543公克)。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搜索其販賣、運輸毒品等事證時,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竣惇之供述,(二)扣案毒品,(三) 搜索扣押筆錄,(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465200號函所附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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