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DM-113-簡-4781-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泓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泓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嗣於113年7 月6日4時分58分許,吳泓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南下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更正為「嗣於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扣除113年7月6日4時分58分許,真正車牌號碼「BSX-9686」之車主吳宜蓁駕駛懸掛真實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之該段期間),吳泓璋陸續駕駛懸掛偽造「BSX-9686」車牌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泓璋於網路上向賣家購得偽造「BSX-9686」號車牌2面後,將之懸掛於車輛上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吳宜蓁、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4號 被 告 吳泓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璋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BNS-5812」號自小客車車牌被 吊扣,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8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連上淘寶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將購得之前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上,行駛於國道等道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6日4時分58分許,吳泓璋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南下經過E-tag及入住飯店,造成真正車牌號碼「BSX-9686」之車主吳宜蓁因而受有E-tag費用損失,吳宜蓁並因接受遠通公司通知而報警,經警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泓璋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車牌照片暨車牌號碼「BSX-9686」 號自小客車之E-tag行經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將購得之 偽造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 上,進而駕駛該懸掛偽造汽車牌照之汽車,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是核被告吳泓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SX-9686」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